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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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全文
篇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是为制止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的 欺诈消费者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办法。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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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制止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的欺诈消费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三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利用广播、电影、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销售失效、变质商品;

  (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的商品;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第五条 对本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欺诈消费者行为的程序,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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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判断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3月15日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首先,根据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所采用的手段来判断。一般来说,经营者的下列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

  ⑴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⑵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⑶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⑷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⑸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⑹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⑺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⑻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⑼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⑽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⑾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⑿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⒀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其次,根据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属于误导消费者来判断。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误导消费者,应当采用一般标准,即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为准。如果该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即构成欺诈。如果该行为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则个别消费者不得以证明自己确实发生误解来主张欺诈行为的成立。

  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一般都会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这种损害并不意味着要求有实际的损失或者损害发生,只要经营者的行为按其性质足以误导消费者,就可以被认定为欺诈。

  第三,从经营者行为的主观方面来判断。我国 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构成欺诈行为的主观要件是故意,但从文义上来理解,欺诈是掩盖事实真相,误导消费者上当受骗的行为应无疑义,因此,并非经营者主观故意状态不需具备,而是“欺诈”二字本身已经包含或者揭示了经营者的故意心理。

  所以,在下列情况下,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⑴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⑵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⑶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⑷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⑸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经营者能够证明,就不是欺诈行为;不能证明,则构成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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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是什么
篇二: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消费者权利,是指消费者在消费领域中,即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中所享有的权利那么你对消费者权利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消费者权利的相关法律知识。

  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一、安全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简称安全权。

  安全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人身安全权,二是财产安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人身安全权在这里是指生命健康权不受损害,即享有保持身体各器官及其机能的完整以及生命不受危害的权利。财产安全权,是指消费者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本身的安全,并包括除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服务之外的其他财产的安全。

  为了能使这一权利得到实现,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也就是说,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品和服务符合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家用电器不允许有漏电、爆炸、自燃等潜在危险存在。对于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知情权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简称知情权。

  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现代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新的消消费者权利费品品种日益增多,一些商品的使用要求越来越复杂,消费者需要对商品和服务作必要的了解。他们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以及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三、自主选择权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利,简称自主选择权。

  消费者权根据自己的消费愿望、兴趣、爱好和需要,自主地、充分地选择商品或者服务。主要内容有:

  (1)有权自主选择经营者;

  (2)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服务方式;

  (3)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购买或接受服务;

  (4)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四、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简称公平交易权。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如果经营者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进行交易,则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主要表现在:一是有权获得公平交易条件。如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交易条件。二是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如强迫消费者购物或接受服务、强迫搭售等。

  五、求偿权

  消费者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简称求偿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既可能人身权受到侵害,也可能财产权受到侵害。人身权受到的侵害,包括生命健康权,人格方面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侵害。财产损害,包括财产上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现有财产上的损失,如财物被毁损,伤残后花用的医药费等。间接损失,指可以得到的利益没有得到,如因侵害住院而减少的劳动收入或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而得不到劳动报酬等。

  享有求偿权的主体,是指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受害者。受害者包括:

  (1)购买者,即购买商品为己所用的消费者;

  (2)商品的使用者,即不是直接购买商品为己所用的消费者;

  (3)接受服务者;

  (4)第三人,即在别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其他消费者。

  六、结社权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简称结社权。

  虽然我国有很多政府机关从不同的侧面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但是消费者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团组织仍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我国,时下消费者社会团体主要是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地方各级消费者协会(或消费者委员会)。消费者依法成立的各级消费者协会,使消费者通过有组织的活动,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方面正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七、获知权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简称求教获知权。

  消费者获得有关知识的权利,有利于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而且也是实现消费者其他权利的重要条件。特别是获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可以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效地寻求解决消费纠纷的途径,及时获得赔偿。

  八、人格尊严受尊重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简称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

  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受到尊重,是消费者应享有的最起码的权利。人格尊严指人的自尊心和自爱心。其权利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的权利,关系到各民族平等,加强民族团结,处理好民族关系,促进国家安定的大问题,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九、监督权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简称监督权。

  消费者监督具体表现为: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工作者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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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消费者可索赔

  经营者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可依法向经营者索取赔偿。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2、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分量不足的;

  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商品谎称是正品的;

  4、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行为;

  5、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6、不以自己真实名称或者标记销售商品的;

  7、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8、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说明的;

  9、利用广播、电视等媒体对商品价值做虚假宣传的;

  10、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11、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不按约定条款提供商品的;

  12、以虚伪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经营者有上述行为,消费者可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经营者提出索赔要求,索取赔偿的数额应所按所购买的商品的价格和接受服务的费用双倍返还。

  经营者有上述欺诈行为,又拒不接受消费者的赔偿要求,消费者可向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提出控告,不能解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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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详解
篇三: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全文

2016年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详解

自去年3月15日正式实施,新《消法》利剑出鞘已近一年。新《消法》亮点多多,“1+3”惩罚性赔偿条款无疑是最耀眼的亮点之一。然而,在实践中,对欺诈行为的认定不时会出现一些不同的声音,主要表现就是经营者的主观故意是不是必备要件。其实,这个问题早在1996年就已经解决。下面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详解,欢迎阅读。

原国家工商局当年3月15日发布实施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列举了18种欺诈行为,其中13种欺诈行为采用了客观标准,5种采用了主观标准。实践证明这一认定方式对有效惩治欺诈行为发挥了巨大作用。在新《消法》实施一周年即将到来的重要时间节点,国家工商总局公布《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在沿袭既有认定原则的基础上,结合市场环境的实际重新对欺诈行为的表现进行了科学的梳理和整合,进一步惩治欺诈行为,保障消费者的惩罚性索赔权,必将起到更加重要的维权作用。

激活《消法》第五十五条

相对于旧《消法》,新《消法》第五十五条提高了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标准,即将“1+1”赔偿升级为“1+3”赔偿,受到各方好评。

然而,记者梳理去年3月15日以来见诸媒体的相关消费投诉报道,发现不少消费者在遭遇经营者的欺诈后,并没有依据《消法》第五十五条索取“1+3”赔偿,有的虽然提出了“1+3”索赔要求,因商家拒不承认“欺诈”,最终只是退款了事。

在这一背景下,国家工商总局日前发布《处罚办法》,其中进一步明确了经营者欺诈行为的具体情形,为工商部门和消费者针对欺诈行为依法行政和依法维权提供了更加明确而有力的法律依据。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孟勤国对《处罚办法》明确欺诈情形的条款给予高度评价。他认为,《处罚办法》中提到的若干欺诈行为是相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总结归纳出的具体行为,很有针对性,将使工商部门惩处消费侵权行为更有效率,更有威力。“具体欺诈情形不明确,对欺诈的认定就难免存在争议,给消费者维权及行政部门执法带来了一定的难度。现在把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常见手段都‘揪’出来了,对今后减少有关维权或执法过程中的扯皮现象将起到重要作用。”孟勤国说。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吴景明表示,《处罚办法》的出台为消费者维权增加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处罚办法》出台使消费者在许多情况下,可以不通过诉讼,通过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就能获得惩罚性赔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明确细致 与时俱进

吴景明认为,《处罚办法》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界定十分细致,操作性很强。以第五条第九项为例,该项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行为属欺诈,这把经营者“提供分量不足商品”的情形进一步细化,让人更加容易辨别和理解。

吴景明表示,改变计量器准确度这种欺诈行为普遍存在,而在1996年原国家工商局出台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中并没有对计量器做出具体的规定,因此在执法中很难找到法律依据对违法经营者进行处罚,不利于有效打击此类违法行为。此次出台的《处罚办法》在第五条第九项中作出了细化规定,更有针对性,也更接地气。

吴景明认为,具体性和概括性相结合的法律规范更加具有生命力。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对于执法部门来说,不仅可提高执法效率,也可以缩小行政裁量范围,切实做到依法行政。《处罚办法》的另一大亮点是与时俱进。在网络购物已成为主流购物方式的背景下,《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特别针对网络购物常见的欺诈手段予以规范,认定经营者“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行为属于欺诈。

此外,《处罚办法》在注重对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行为进行规范的同时,还特别注重对服务欺诈的认定。不仅在多项条款里提到了服务,还在第十三条新增了对装修、家政服务、房屋租赁等服务领域欺诈行为的认定。

吴景明告诉记者,与1996年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还不充分、服务消费水平较低的状况相比,如今服务在消费中所占比例已经非常大,可以说百姓的日常生活都离不开服务消费。工商部门在立法过程中非常重视这一变化,及时作出相关调整,也是与时俱进的一大表现,体现了立法与时代发展的合拍。

减少扯皮 提高效率

《处罚办法》对欺诈行为的认定采取了以下两种原则:

一种是主观认定原则,即认定欺诈的前提是先要认定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涉及6种情形,也就是《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另一种是客观认定原则,认定欺诈无须认定经营者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涉及15种情形,也就是《处罚办法》中所规定的,“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

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孟勤国认为,主要依据客观要件来认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对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只要经营者的行为符合《处罚办法》中明确的欺诈情形,即可认定为欺诈,从消费者角度来说,可以根据其中的相关规定对号入座,提出“1+3”索赔,这将极大地节约其维权成本。

国家工商总局消保局局长杨红灿在接受本报专访时曾表示,工商部门对有关侵权行为不以对欺诈行为认定作为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可以直接依据《处罚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孟勤国认为,这意味着,依据《处罚办法》,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效率将得到极大提高。“只要经营者的侵权行为违反了《处罚办法》,工商部门就可以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2015年《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解读免费下载
篇四: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2015年《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解读 自去年3月15日正式实施,新《消法》利剑出鞘已近一年。新《消法》亮点多多,“1+3”惩罚性赔偿条款无疑是最耀眼的亮点之一。然而,在实践中,对欺诈行为的认定不时会出现一些不同的声音,主要表现就是经营者的主观故意是不是必备要件。其实,这个问题早在1996年就已经解决。原国家工商局当年3月15日发布实施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列举了18种欺诈行为,其中13种欺诈行为采用了客观标准,5种采用了主观标准。实践证明这一认定方式对有效惩治欺诈行为发挥了巨大作用。在新《消法》实施一周年即将到来的重要时间节点,国家工商总局公布《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在沿袭既有认定原则的基础上,结合市场环境的实际重新对欺诈行为的表现进行了科学的梳理和整合,进一步惩治欺诈行为,保障消费者的惩罚性索赔权,必将起到更加重要的维权作用。

激活《消法》第五十五条

相对于旧《消法》,新《消法》第五十五条提高了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标准,即将“1+1”赔偿升级为“1+3”赔偿,受到各方好评。

然而,记者梳理去年3月15日以来见诸媒体的相关消费投诉报道,发现不少消费者在遭遇经营者的欺诈后,并没有依据《消法》第五十五条索取“1+3”赔偿,有的虽然提出了“1+3”索赔要求,因商家拒不承认“欺诈”,最终只是退款了事。

在这一背景下,国家工商总局日前发布《处罚办法》,其中进一步明确了经营者欺诈行为的具体情形,为工商部门和消费者针对欺诈行为依法行政和依法维权提供了更加明确而有力的法律依据。。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孟勤国对《处罚办法》明确欺诈情形的条款给予高度评价。他认为,《处罚办法》中提到的若干欺诈行为是相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总结归纳出的具体行为,很有针对性,将使工商部门惩处消费侵权行为更有效率,更有威力。“具体欺诈情形不明确,对欺诈的认定就难免存在争议,给消费者维权及行政部门执法带来了一定的难度。现在把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常见手段都‘揪’出来了,对今后减少有关维权或执法过程中的扯皮现象将起到重要作用。”孟勤国说。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吴景明表示,《处罚办法》的出台为消费者维权增加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处罚办法》出台使消费者在许多情况下,可以不通过诉讼,通过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就能获得惩罚性赔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明确细致 与时俱进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全文

吴景明认为,《处罚办法》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界定十分细致,操作性很强。以第五条第九项为例,该项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行为属欺诈,这把经营者“提供分量不足商品”的情形进一步细化,让人更加容易辨别和理解。

吴景明表示,改变计量器准确度这种欺诈行为普遍存在,而在1996年原国家工商局出台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中并没有对计量器做出具体的规定,因此在执法中很难找到法律依据对违法经营者进行处罚,不利于有效打击此类违法行为。此次出台的《处罚办法》在第五条第九项中作出了细化规定,更有针对性,也更接地气。

吴景明认为,具体性和概括性相结合的法律规范更加具有生命力。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对于执法部门来说,不仅可提高执法效率,也可以缩小行政裁量范围,切实做到依法行政。《处罚办法》的另一大亮点是与时俱进。在网络购物已成为主流购物方式的背景下,《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特别针对网络购物常见的欺诈手段予以规范,认定经营者“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行为属于欺诈。

此外,《处罚办法》在注重对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行为进行规范的同时,还特别注重对服务欺诈的认定。不仅在多项条款里提到了服务,还在第十三条新增了对装修、家政服务、房屋租赁等服务领域欺诈行为的认定。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全文

吴景明告诉记者,与1996年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还不充分、服务消费水平较低的状况相比,如今服务在消费中所占比例已经非常大,可以说百姓的日常生活都离不开服务消费。工商部门在立法过程中非常重视这一变化,及时作出相关调整,也是与时俱进的一大表现,体现了立法与时代发展的合拍。

减少扯皮 提高效率

《处罚办法》对欺诈行为的认定采取了以下两种原则:

一种是主观认定原则,即认定欺诈的前提是先要认定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涉及6种情形,也就是《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全文

另一种是客观认定原则,认定欺诈无须认定经营者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涉及15种情形,也就是《处罚办法》中所规定的,“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孟勤国认为,主要依据客观要件来认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对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只要经营者的行为符合《处罚办法》中明确的欺诈情形,即可认定为欺诈,

从消费者角度来说,可以根据其中的相关规定对号入座,提出“1+3”索赔,这将极大地节约其维权成本。

国家工商总局消保局局长杨红灿在接受本报专访时曾表示,工商部门对有关侵权行为不以对欺诈行为认定作为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可以直接依据《处罚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孟勤国认为,这意味着,依据《处罚办法》,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效率将得到极大提高。 “只要经营者的侵权行为违反了《处罚办法》,工商部门就可以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处罚办法》规定的欺诈情形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 (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侵害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篇五: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2015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公布《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该《办法》共22条,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予 以废止。

第一条 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

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


欺诈消费者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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