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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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_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范文
篇一: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

  经济法教学中运用案例分析方法,具有举一反三的功效和形象生动便于理解的作用,有助于提高学生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给大家作为参考,欢迎阅读!

  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篇1:

  班 级:报关1111班

  组 别:第五小组

  组 长:罗海通

  组 员:凌嘉琳、谢卓严、卢诗敏、沈光林、杨文杰、

  郑春辉、陈云芝、陈禅坛、孙月明

  指导老师:王美燕

  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副本

  法院判决:被告之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利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不正当竞争关系以及原告是该项奶酪技艺的专有者,故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有一定合法合理性,但是也是存在问题的。其主要存在的争议焦点如下:

  第一,被告赵楠所宣传的是否符合事实?是否存在虚假宣传?

  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所称?其技术来自于田宝成,田宝成在其田记奶酪店的宣传中称文宇奶酪店系其创办,后交给原告经营。被告宣传与原告师出同门是有事实根据。?基本属实,和其广告所诉基本一致。2008年11月17日,被告与原告之二叔田宝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田宝成向被告转让宫廷奶酪等十余种奶制品的制作技术及与之相关的米酒制作工艺,技术转让金为3万元。由此可见,被告是此项宣传基本符合事实。

  第二,原告的宣传使用?文宇?字样,是否会造成消误导费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是在58网上使用的加盟详细信息里面提到的?文宇?字样,及在被告的?田记奶酪铺?店面门口贴有?文宇奶酪店在此开新店?、?文宇奶酪创始人田宝成先生的店,以京城最正宗的奶酪为本店招牌?,店内墙面上悬挂一介绍田宝成的牌匾,其中写道?田宝成,二〇〇二年创立自己的店铺‘文宇奶酪店’,再后将店交给田文宇经营。本人在技术和制作材料上给‘文宇奶酪店’做支持。?这些都遇上事实相符,认定不存在虚假宣传是合法合理的。 但是,我们认为,被告在58网上使用?好消息!好消息!好吃的文宇奶酪可以加盟啦!?的标题,易使公众误认为原告所经营的北京文宇奶酪店在发展加盟商(虽然该标题之下的文字内容对被告学习奶酪技术等事实进行了描述,并阐明是被告发展加盟商)被告发布的加盟信息的标题,可达到使潜在奶酪制品生产者加盟被告,从而实现获利的结果。因此,被告在58网上发布?好消息!好消息!好吃的文宇奶酪可以加盟啦!?的标题信息的行为,构成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的经营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副本



  此外,法院认为:被告在名片上使用的宣传用语,并不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奶酷奶酪?就是?文宇奶酪?,未造成?奶酷奶酪?与?文宇奶酪?相混淆的后果。我们也不赞同这一点,理由是:原告的?文宇?品牌是有一定影响力的,被告在名片上以?文宇?为其奶酪作介绍,无非是想以?文宇?的知名度来混淆消费者。 第三,原告是否因被告的行为造成损失?被告是否因此获得利益?

  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发展的一家加盟店,但是?安贞加盟店的店主是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免费给该店主做了相关培训,学习相关技术,之后开店经营,与被告在网络上的宣传无关。?其获利与被告是宣传无关。而原告的损失举证不力,法院不予认可是合法的。

  第四,原告品牌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知名产品??

  法院审理认为?文宇?奶酪经多家媒体报道,确具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但是否应被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则需根据商品的销售区域、销售额、宣传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对此原告举证不足。我们认为,就被告的?文宇?奶酷是否为知名产品,原告方举证充分。主要有事实合理有:2004年12月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出版的《名牌世界乐》?新店开张?栏目、2005年2月《都市生活》杂志、2005年6月24日《北京青年报》c24版?小店趣?栏目、2005年6月五洲传播出版社出版的《城市漫步北京》(日文版)、2005年8月18日《京华时报》b41版?消费/美食?栏目、2005年8月国际文化出版公司的《名牌世界乐》、2006年3月16日《精品购物指南》b7版的?自在美食?栏目、2006年9月6日《北京日报》第10版?财经新闻?栏目、2006年11月25日韩文杂志《onbeijing》、2008年1月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编著《北京的吃儿》的?流行甜点双皮奶?栏目、2008年5月29日日本讲谈社出版的《北京》、2010年5月6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交道口街道办事处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证明》。其中韩文、日文杂志,原告未提供中文翻译文本。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的奶酪为?知名商品?,并使原告受到影响。

  综上所诉,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有欠妥的地方,可以参照如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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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篇2:

  ——民事活动不得违反公共道德和社会公共利益。

  [案情]张甲在甲市临工农路有房屋一间,面积约30米20由于地处比较偏僻,此地商贸活动不发达。张甲多次欲出租此房,均因租金问题而未能与客户达成协议。1996年7月,经朋友介绍,刘乙前来张甲处洽谈租房之事。张甲向刘乙询问租房用途时,刘乙说给大家寻找一个剌激的地方,不在乎租金,图的是个安全,省得大家赌兴正浓时被警察给端了。张甲对刘乙租房没有异议,但一再声明,用做赌博场地,自己有风险,因此租金方面,应充分将这一因素考虑进去。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并缔结租赁协议:(1)张甲将其临工农路的房屋一间租给刘乙;(2)月租金为100元/米2,房屋面积按30米2计算,每月租金为3000元,每月27日交付;(3)租房用途:刘乙开办游艺厅,内设游戏机15台,开办游艺厅的一切责任由刘乙负担,与张甲无关;(4)刘乙不得对房屋进行破坏性装修。刘乙如约交付了1996年8月、9月的租金,以后再未交付。1996年12月刘乙因利用开游艺厅之名为赌博提供场所而被公安机关拘留,其所开办游艺厅中的15台游戏机被没收。张甲多次向刘乙索要10月至12月的租金,刘乙对此置之不理。张甲遂于1997年1月5日起诉到该市东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乙给付3个月的租金共计9000元。

  [问题]1.张甲与刘乙之间的租房协议是否有效? 2.张甲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答案与分析]1.张甲与刘乙之间的租房协议是无效的。因为这份协议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原则。我国《民法通则》

  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虽然张甲与刘乙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有缔约能力和履约能力,而且协议的内容和形式也都符合法律规定,从主体资格、形式要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方面看,这份协议都没问题,所以协议本身并不违背法律。但是,由于在缔约过程中,张甲已了解到刘乙租房的目的在于通过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赚大钱,但张甲为追求高额租金,仍将房屋出租给刘乙,赌博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为赌博提供场所同样危害社会,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正是由于双方对房屋用途的违法性这二点,决定了张甲与刘

  乙之间的租房协议是无效的。 2.由于协议是无效的,所以协议中有关租金条款的约定也就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法院应该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而且,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的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法院应将张甲已收取的2个月的房租和约定10月至12月的租金视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收归国家。

  [小结]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我国民法的重要原则,任何民事活动都不得违背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篇3: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有民事权利,但只能独立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案情]李甲14岁,某中学初二学生。一天,在放学回家的路上,李甲看到某商场正在进行有奖销售,奖券为20元一张,最高奖金额为5000元,他便买了一瓶价值20元的洗发水,领到一张奖券。几天后,抽奖结果公布,李甲所持奖券中了最高奖,李甲非常高兴,急忙把中奖的消息告诉了母亲王乙,母子二人马上去商场兑了奖,王乙把这5∞0元钱放到家中的柜里。 李甲一直想要台电脑,妈妈王乙总说没钱,李甲见现在有钱了,就又提出要买台电脑,王乙说:“我和你都不懂,等你爸出差回来再买吧”,李甲以为妈妈又在骗他,就说:“反正是我的钱,我愿意买什么就买什么”,王乙说:“你一个小孩子,怎么能得这么些钱呢,这钱就是爸爸妈妈的,应该由爸爸妈妈来支配”,李甲暗自生气,趁妈妈不注意,悄悄拿了5000元钱到商场买了台电脑。见儿子抱回一台电脑,王乙急了,立刻拉着李甲来到商场,说李甲买电脑没有征得父母同意,要求退货。售货员说只有电脑质量不合格才予退货,现在电脑质量没问题,无法退货。

  [问题]1.本案奖金究竟应归谁所有? 2.李甲购买电脑的行为有法律效力吗?他父母能否要求退货?

  [答案与分析]把握本案的关键是要弄清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两个概念。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独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公民要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不仅要有民事权利能力,还要有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李甲14岁,所以李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不能或不完全能以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义务,取得民事权利,但他们进行的纯粹取得民事权利、不损害他人的行为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予、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可代为管理。 李甲购买电脑的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同时《<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用5000元买一台电脑,这个标的是很大的;而且李甲是在生气的情况下实施该行为的,他不可能完全理解他这种行为的后果,他又没有征得父母的同意。所以李甲购买电脑的行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店员把昂贵的电脑卖给一14岁的学生,在这个买卖关系中不能说是没有过错的,李甲的父母有权要求退掉电脑。

  [小结]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同时,《民法通则》第12条又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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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

  对于学习法律的自考生而言,案例分析类型的题目是参加自学考试所必须认真面对的,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法律案例分析报告范文,给大家作为参考,欢迎阅读!

  法律案例分析报告范文篇1:

  1.【案情】19XX年X月,X某因实施暴力强奸而被人民法院依法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XX年。后其服刑表现不错,19XX年X月被假释。20XX年X月的一天,X某盗窃一辆汽车(价值X万元多元)而未被发现。20XX年X月,X某因参与以传播“非典”相威胁敲诈某市多所高校钱财的行为而被逮捕,其后交代了自己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盗窃汽车的行为.

  【问题】

  (1)对王某适用假释是否合法?为什么?

  (2)对X某是否还需要撤销假释?为什么?

  (3)对X某上述盗窃行为应如何处理?

  (4)对X某上述敲诈高校钱财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5)对X某最后的刑罚应当如何确定?

  (6)假设X某在假释考验期间并没有实施新的犯罪行为,而表现正常。现20XX年X月,其因参与以传播“非典”相威胁敲诈某市多所高校钱财行为而被逮捕,在侦查羁押期间发现X某其实真实姓名为“X某”,因为在19XX年的X月份曾经实施了一起重大恶性爆炸案件,公安机关在全省发布通缉令而成为被通缉重大嫌疑犯,为了逃避侦查而改名为“X某”。

  请问在此种情形下对其依法如何处理?为什么?1.

  【参考答案】

  (1)对X某适用是合法的。因为对X某暴力强奸行为定罪量刑的活动发生XX年刑法实施之前,根据刑法时间效力(“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该暴力犯是可以适用假释的。(根据XX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法时间效力问题的若干规定》第X条);

  (2)需要撤销假释。因为其在假释期间又犯了新罪,根据刑法第XX条第X款的规定,应当撤销假释(犯新罪的时间有限定即假释考验期间内,但发现该新罪的时间原则上并无时间限定).

  (3)该盗窃罪发现的时候并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故应当定罪处罚,但同时要考虑X某对该盗窃罪由自首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X某利用传播“非典”敲诈高校钱财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且是在假释期满后不久,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5)撤销假释后,将强奸罪剩余的X年有期徒刑同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其中,对盗窃罪要考虑因自首而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对敲诈勒索要考虑属于累犯而依法从重处罚。

  (6)在此情形下依然应当追究其爆炸罪的刑事责任。因为该犯罪行为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而犯罪嫌疑人X某逃避侦查的,依法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此时,应以爆炸罪同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因为爆炸罪属于漏罪且不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故假释不能撤销)。

  法律案例分析报告范文篇2:

  案例:

  2004年6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某临街小百货店的老板魏某准备回家吃午饭,刚刚迈出店门,突然就有一个东西砸在自己的头上,疼得他大叫起来,赶紧用手捂住头部,鲜血从手中流了出来。他的妻子和儿子急忙上前扶住,发现其头部砸伤。同时发现,“肇事者”原来是从楼上掉下来的一只圆盘大小的乌龟。魏某的小百货店在小区的一楼,上面还有2到7层是居民住宅,乌龟肯定是住在2至7层的居民在阳台上饲养的。魏某儿子拿着乌龟从2楼找到7楼敲门让邻居认领,但是这些邻居均不承认自己饲养乌龟。报警后,魏某表示,希望养龟的住户能够自觉承认,承担责任,如果无人承认,他将向2至7楼居民集体索赔。请用侵权法的相关原理对本案进行分析。

  分析

  这个案件虽然简单,但是在法律上却非常复杂,主要涉及的是本案究竟是动物致害,还是一般的物件致害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本案造成损害的是乌龟,当然是动物。但是,这个乌龟又不是一般的动物致害,而是在楼上坠落下来造成的损害,因此又比较接近《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的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物件致害责任。前者是无过错责任,后者是过错推定责任。更为复杂的是,本案致害物乌龟的所有人不明,目前还没有查明究竟谁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最终无法查明这一点,那么就有可能存在魏某所说的有可能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楼上6户居民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这又接近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对此究竟应当怎样适用法律,确定侵权责任,我的意见是:

  1.本案的实质确实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

  不论怎样,这个案件造成损害的都是乌龟,是动物,而不是其他没有生命的物。但是这个案件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区别。《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动物致害侵权责任,说的是动物的自主加害,是因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没有管理好,而使动物由于其本性,自主加害于他人。而本案则不然,是因动物管理不当在楼上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尽管如此,这个案件终究是动物造成的损害,适用《民法通则》第127条确定的规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是有道理的。因此,只要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造成了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构成侵权责任。

  2.但是,本案毕竟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不同。

  因此在确定其侵权责任的时候,应当参考《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这就是,乌龟是在建筑物上由于坠落而造成的损害,因此可以按照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则处理。如果确认坠落的乌龟是何人所有或者何人管理,那么就应当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尽管没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但是却对下面的意见具有指导意义。

  3.如果经过警方侦查也无法确定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那么,这个案件就极类似于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在重庆法院判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案件中,一个高层建筑上有人抛掷一个烟灰缸,造成过路人伤害,无法确定究竟是该建筑物的哪一个人所为,因此,法院为了保护受害人损害赔偿权利的实现,确定由该建筑物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这个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是建筑物抛掷物责任的规则。尽管有很多人反对这个案件确立的规则,但是,法理认为这样的规则是合理的,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上说是公平的。当然,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中,没有规定这个规则,因为存在很大的争议。如果无法查清致害的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但可以肯定一点,就是乌龟必然是魏某楼上2至7楼的居民之一所有或者管理,不可能是他人。因此,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权利得到实现,也就是依据民法同情弱者的原则,可以参照物件致人损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规则,确定由2至7楼的6户居民对魏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其中有人能够证明自己从来没有养过乌龟,也就是不可能实施这样的管理不当的行为的,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

  结论

  可见,这个案件在适用法律上的复杂程度,没有现成的规则可以适用。因此,要经过以上这些复杂的过程才能够确定。至于其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倒是简单,就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确定标准确定即可,没有特殊的规则。

  法律案例分析报告范文篇3:

  一、 案例分析题

  (一)案情介绍

  李某在一风景区旅游,爬到山顶后,见一女子孤身站在山顶悬崖边上,目光异样,即心生疑惑。该女子见有人来,便向崖下跳去,李某情急中拉住女子衣服,将女子救上来。李某救人过程中,随身携带的价值2000元的照相机被碰坏,手臂被擦伤;女子的头也被碰伤,衣服被撕破。李某将女子送到山下医院,为其支付各种费用500元,并为包扎自己的伤口用去20元。当晚,李某住在医院招待所,但已身无分文,只好向服务员借了100元,用以支付食宿费。次日,轻生女子家人赶到医院,向李某表示感谢。

  (二)案例问答

  1、李某与轻生女子之间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

  答: 李某与轻生女子之间存在无因管理之债。所谓无因管理之债,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李某与该女子之间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李某为了挽救该女子生命而对其进行救助,应该认定李某与该女子之间存在无因管理之债的民事法律关系。

  2、李某的照相机被损坏以及治疗自己伤口的费用女子应否偿付?为什么?

  答:该女子应当赔偿。根据对案例的分析,李某与该女子之间形成无因管理关系。李某与该女子之间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李某为了挽救该女子生命而对其进行救助,所以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李某照相机的损坏以及治疗自己伤口的费用属于在活动中实际遭受的损失,可以要求被管理人赔偿。

  3、李某为女子支付医疗费用能否请求女子偿付?为什么?

  答: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管理者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外有《民法通则意见》第132条的规定,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李某为女子支付医疗费用为直接支出费用,所以有权请求女子偿付。

  4、李某能否请求女子给付一定的报酬?为什么?

  答: 不能。无因管理人没有向被管理人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只得向被管理人请求返还或赔偿为执行无因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赔偿损失,不能额外支付其他费用。

  5、李某应否赔偿女子衣服损失?为什么?

  答:不应赔偿。因为该女子衣服破损是自己行为造成的,李某作为无因管理人只对自己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对方当事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女子衣服破损并非由于李某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李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二、 对于无因管理分析的基本法理

  (一)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该概念说明:1.无因管理的发生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即没有法律上的缘由;2.是为了他人利益考虑,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3.所管理的事务应该是合于法律精神的(正义的、合理的、适法的)并且是必要的事务。

  (二)性质

  无因管理能引起债的发生,是一种法律事实。该种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故非民事行为。就本人债务的产生而言,系基于他人的管理行为,民事法律事实的性质为事件;就管理人债权的产生而言,系基于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尽管管理行为需要管理人的管理意思,即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但由于该意思不是以设立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意思,同时也不要求必须表示出来,因而其性质为事实行为

  (三)法律要件

  1、 无因管理必须是管理他人事务

  该要件应注意两点:一是何谓“管理事务”;二是何谓“他人事务”

  2、 管理人须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

  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又称管理意思,只管理人于管理事务时所具有的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3. 无因管理行为需无法律上的义务

  无因管理上的“无因”,是指无法律缘由或者无法律依据,即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义务。

  (四) 补偿性

  管理人对本人的请求权仅限于必要的管理费用支出的补偿,而没有报酬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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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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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川地震中非营利组织的表现》

案例分析报告

 

 课程主讲及指导教师:王 伟

  案例分析小组编号:第11小组

 案例分析小组组长: 傅全良

案例分析小组成员:

XXX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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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业完成班级: 公共事业管理090X班

作业完成时间: 20xx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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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20151021
篇四: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

国美电器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

第一、案例的背景

(一)国美电器的简介:

国美电器控股有限公司是在香港交易所上市的综合企业公司,是中国的一家连锁型家电销售企业,也是中国大陆最大的家电零售连锁企业。2009年,国美电器入选中国世界纪录协会中国最大的家电零售连锁企业。

国美电器集团坚持“薄利多销,服务当先”的经营理念,依靠准确的市场定位和不断创新的经营策略,引领家电消费潮流,为消费者提供个性化、多样化的服务,国美品牌得到中国广大消费者的青睐。本着“商者无域、相融共生”的企业发展理念,国美电器与全球知名家电制造企业保持紧密、友好、互助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成为众多知名家电厂家在中国的最大的经销商。

(二)国美事件回顾:

2006年夏,国美收购永乐电器。永乐创始人陈晓被国美电器的董事会任命为总裁。2008年光裕涉嫌非法经营罪、单位贿赂罪被捕。陈晓临危受命出任国美总裁兼任董事会代理主席,2009年1月正式出任董事会主席兼任总裁。

2008年,国美的现金流出现了严重问题。国美电器引入贝恩资本,仅次于大股东黄光裕家族,初步化解了现金流危机。至此国美旧部对陈晓印象大为改观,但是黄光裕以及部分市场人士对陈晓的“救火”行为却并不买账,被解读为陈晓与黄光裕走向决裂的开始。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_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范文

引入了贝恩资本后,陈晓开展股权激励笼络国美旧部。2009年7月7日,国美电器通过高管奖励计划,部分董事及上百名高级雇员可认购国美电器发行的

3.83亿股新股,行权价格为1.90港元。其中陈晓2200万股。遭黄光裕坚决反对。

2010年5月11日,在国美电器的股东大会上,按照协议贝恩投资董事总经理竺稼等3人应该进入国美董事会,这无疑将改变董事会投票权的分布,黄光裕为此坚决反对并利用大股东地位否决了该议案。而根据协议,如果贝恩投资失去

董事席位,国美电器将违约并须赔偿人民币24亿元,使得股东利益受损。

2010年8月4日,黄光裕通过其全资控制的公司(SCHI)要求国美董事会撤销多位高管职位,其中包括董事会主席陈晓及执行董事孙一丁,提名黄光裕胞妹黄燕虹及中关村副董事长邹晓春出任国美电器执行董事。次日,国美电器就向香港法院提交了诉状,要求黄光裕对违约责任进行赔偿。至此,双方彻底决裂。

最终根据国美电器发布的公告显示,陈晓成功留任国美董事局主席。黄氏保住了第一大股东地位并成功地削弱了国美董事局权力,而陈氏保住了职位和面子,黄氏得实,陈氏得名,各有斩获和遗憾,辩证地看结果还是很理想的。持续两个月之久的国美控制权之争暂时落下帷幕。

第二、从经济法角度分析:

(一)公司法角度分析:

1、相关概念:

公司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公司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是规定公司法律地位、调整公司组织关系、规范公司在设立、变更与终止过程中的组织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除包括《公司法》外,还包括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公司的规定。

《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权力机关,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1)股东大会:

公司为股东所创设,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利机关,由全体股东组成,决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_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范文

策公司重大事项,有权选任和解除董事,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有广泛的决定权。它是股东作为企业财产的所有者,对企业行使财产管理权的组织。企业一切重大的人事任免和重大的经营决策一般都得股东会认可和批准方才有效。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10)修改公司章程;

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董事会:

董事会是股东会或企业职工股东大会这一权力机关的业务执行机关,负责公司或企业和业务经营活动的指挥与管理,对公司股东会或企业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股东会或职工股东大会所作的决定公司或企业重大事项的决定,董事会必须执行。

董事会对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7)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3)监事会:

为了防止董事会、经理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就需要在股东大会上选出这种专门监督机关,代表股东大会行使监督职能。

监事会是由全体监事(股东代表及职工代表)组成、对公司业务活动及会计事务等进行监督的机构,是股份公司法定的必备监督机关,是在股东大会领导下,与董事会并列设置,对董事会和总经理行政管理系统行使监督的内部组织。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6)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7)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具体案例分析:

(1)董事会否决股东大会决议的问题

在国美年度股东大会上黄光裕向贝恩投资提出的三位非执行董事投出了反对票,使得三位非执行董事的任命没有获得通过。随后,以董事局主席陈晓为首的国美电器董事会以“投票结果并没有真正反映大部分股东的意愿”为由,在当

晚董事局召开的紧急会议上一致否决了股东投票,重新委任贝恩的三名前任董事加入国美董事会。这一闪电变局成为国美控制权之争的标志性事件。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所以如依据我国公司法,国美股东会不能通过三位非执行董事的任命决议。

但即使是这样,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董事会也无权否决股东大会决议,即使要否定其效力,也必须通过诉讼解决。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2)陈晓作为董事的指责问题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公司所有权和管理经营权的分离,股东权力不完全等同于于经营管理权,董事会向全体股东负责,但并不意味着股东可直接任意指挥公司,即使是大股东也一样。同时公司利益也不仅仅是股东利益,它还涵盖了管理层、员工、供应商、经销商等,董事会不仅向股东负责,更要为公司利益负责。

陈晓及其领衔的管理层应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要对全体股东负责。陈晓作为职业经理人,在法律上不是对黄光裕忠诚,而是应该对国美董事会及国美有所有股东负责。

(3)陈晓推出股权激励事件

陈晓在职员层面实施的股权激励,无需回避;但在公司高层中实施股权激励,激励方案可由董事会提出,但必须由最高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通过方可执行。董事会完全决定,涉嫌侵害股东利益。国美董事会公布的股权激励方案按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行事,并经合法程序制定和通过。

(4)黄光裕身为大股东的单独任免权力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条规定,股东大会享有选举和更换董事的职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因此,尽管黄光裕家族占有国美33.98%的股权,是国美的第一大股东,也无权单独决定董事任免,必须获得足够股权份额的其他股东认可,从而通过股东大会

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合同及担保纠纷案件
篇五: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

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

题目:

合同及担保纠纷案件

2008年12月07日

案情介绍

A公司为了控制合同风险,明确规定其法定代表人张某对外签订合同的最高限额为200万元。2007年4月1日,张某在一次商品交易会上,为了抓住稍纵即逝的商机,代表A企业与B企业签订了一份250万元的买卖合同,B企业并不知道张某违反了A企业的内部规定。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由A企业在2007年6月5日前向B企业提供货物,B企业收到货物后的10天内支付货款250万元。2007年6月1日,A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货物的生产,6月2日A企业有确切证据得知B企业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能无力支付250万元的货款。6月5日,B企业要求A企业提交货物,遭到A企业的拒绝,A企业要求B企业提供担保。B企业以自己的机床作抵押,担保的价值为100万元,同时B企业请求C企业的分支机构甲为保证人,甲担保的价值为150万元,甲取得了C企业的担保授权委托书。6月20日,A、B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如B企业不能支付到期货款,该机床的所有权直接归A企业所有。6月22日,A、B企业办理了抵押物的的登记手续。6月30日A企业与甲分支机构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的保证为连带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担保的范围。7月1日,A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向B企业提交了全部货物。B企业接到货物后,对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未提出异议,但由于经营状况不佳,7月10日(支付货款的最后期限)无力支付货款。7月12日,A企业向B企业要求行使抵押权,发现该机床已经被B企业转让,该转让行为A企业并不知道,另外,A企业要求

B企业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其担保的150万元,C企业表示拒绝。A企业请求人民法院判定C企业履行保证责任。

资料来源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梦想成真系列辅导丛书应试指南经济法(模拟试题(三)综合题第3题P426)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_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范文

案情分析

1.A、B两个企业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根据规定,法人的法人代表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在本案中,B企业并不知道A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超越了内部权限,所以张某的代表行为有效,买卖合同成立,但由于该买卖合同造成的损失,公司可以找张某追偿。

2.A企业于6月5日拒绝提交货物并要求B企业提供担保是合法的,因为它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终止履行合同。据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可以终止履行,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本案中,6月2日A企业有确切证据得知B企业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能无力支付250万元的货款。

3.⑴A、B两企业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但双方在合同中“如B企业不能支付到期货款,该厂房的所有权直接归A企业所有”的约定是无效的。据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但该约定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⑵A企业与C企业的分支机构甲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有效的。据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甲分支机构已经取得总公司C的书面授权书,因此有权对外提供保证。

4.B企业转让机床的行为是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根据规定,在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在本题中,B企业并没有经过A公司同意便转让机床,而且也未将转让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因此B的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5.甲分支结构拒绝履行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据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裁定的(适用一般保证),或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适用于连带保证)。在案中,A企业与甲分支机构签订了保证合同,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和担保的范围.据规定,保证人甲与债权人A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而本案中,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7月10日,所以保证人C的保证期间为2007年7月11日至2008年1月11日.债权人直到2008年6月1日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了保证期间,所以甲分支机构的保证责任免除。

经验教训:

1) 从张某来说,做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该违反公司规定,超

越自己的权限签订那份买卖合同。就算真的是非常难得的商机,也应该对对方有足够的了解,才能签下买卖合同。而在本案中,张某连对方最基本的财务状况都不了


经济法案例评析报告

本文来源:http://www.yin56.com/zhuanti/35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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