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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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危害结果”的含义
篇一:危害行为

  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被告人的危害行为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它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狭义的危害结果是定罪的主要依据之一。你对危害结果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危害结果的相关法律知识。

  刑法中的“危害结果”的含义

  一、危害结果的概念和特征

  (一)危害结果的概念

  危害结果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所谓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它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

  所谓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事实。狭义的危害结果是定罪的主要根据之一。


刑法中的“危害结果”的含义

  (二)危害结果的特征

  危害结果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危害结果的客观性

  2、危害结果的因果性

  3、危害结果的侵害性

  4、危害结果的多样性

  二、危害结果的种类

  (一)构成结果与非构成结果

  这是以危害结果是否是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而作的划分。

  构成结果,是指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非构成结果,是指不属于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二)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

  这是依据危害结果的现象形态所作的划分。

  物质性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

  非物质性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非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

  物质性结果和非物质性结果都可能属于构成结果,也可能属于非构成结果。

  (三)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

  这是依据危害结果距离危害行为的远近或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的联系形式而对危害结果进行的划分。

  直接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它与危害行为之间不存在独立的另一现象作为中介。

  间接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它与危害行为之间存在着独立的另一现象作为联系的中介。

  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都可能是构成结果,也可能是非构成结果。

  三、危害结果的地位

  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主要应解决的问题是:危害结果在犯罪客观要件中是共同要件还是非共同要件;如果是非共同要件,那么危害结果是哪些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因素。

  总而言之,危害结果并非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它只是某些犯罪即结果犯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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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危害结果的重要意义

  1.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

  当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时,如果行为没有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就不成立犯罪,过失犯罪便是如此。但由于危害结果并非一切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故当危害结果不是构成要件要素时,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便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例如,抢劫行为没有取得财物、没有致人伤亡时,仍然成立抢劫罪,只不过是预备、未遂或中止罢了。

  2.区分犯罪形态的标准之一。

  不管人们以什么标准区分犯罪的既遂与未遂,但可以肯定的是,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发生了危害结果时,才可能成立犯罪既遂。例如,在故意杀人罪呻,没有发生死亡结果的,不可能成立故意杀人既遂。

  3.影响量刑轻重的因素之一。

  在一切犯罪中,危害结果对量刑都起影响作用。因为危害结果是反映社会危害性的事实现象,刑罚必须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所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轻重如何,必然影响量刑。危害结果对量刑的影响作用表现为三种情况:

  (1)作为选择法定刑的根据。例如,刑法第234条根据伤害行为造成的结果不同,规定了三个幅度的法定刑。据此,故意伤害造成他人轻伤的,司法机关应选择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一法定刑;造成重伤的,应选择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法定刑,如此等等。

  (2)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例如,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减轻处罚。

  (3)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当刑法没有将危害结果规定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和法定量刑情节时,危害结果的情况便是酌定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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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有哪些
篇二:危害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是指在交通活动过程中,能将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控制在可接受水平的状态。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法律知识。

  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我们在统计了交通意外事故的案例之后发现,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意外事故都是因为违章造成的。那么哪一些违章行为所造成的意外最多。


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有哪些

  超速:超速被大家成为马路上的头号杀手,超速行驶会造成安全可靠性的降低,还有碰撞时因为冲击破坏力很大会造成恶性事故。对于驾驶员而言超速的行为最不受重视,因为大家都认为自己的车技是不错的,超速只要不被交警发现就没有问题。

  超载:超载的情况会降低车辆的控制能力,如果我们行驶超载的车辆就会增加心理的压力,在操作的时候也会出错影响行车安全。百分之三十的交通意外事故是因为超载导致的,而群死群伤的重大案例也和超载有直接关系。

  酒驾:每年因为酒驾而引发的意外数不胜数,驾驶员在没有喝酒时一旦发现前方有危险,那么就可以在0.75秒内做出正确的操作。但是喝酒之后那么反应的时间就会延迟两到三倍左右,因此为了降低意外事故的发生必须要严禁酒后开车。

  醉驾:醉驾不仅仅需要吊销驾照也会追究刑事责任,并且违章驾驶员在被吊销驾照之后五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毒驾:在吸毒之后开车就容易出现幻觉,驾驶员能力的降低就会意外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毒驾和醉驾相比更加的危险,因为毒驾的驾驶员反应要比正常人慢百分之二十一左右。

  闯红灯:不少的驾驶员总是会抱着侥幸的心态闯红灯,虽然说当时可能没有引发意外事故。但是一旦造成意外事故就会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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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安全的组成要素

  交通安全是一门“5E”科学。所谓“5E”是指:法规、工程、教育、环境及能源。

  ⑴法规

  在我国,“法规”是指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的交通规则、交通违章罚则及其他有关交通安全的法律等。交通法规是交通安全的核心,贵交通安全起保障作用。交通法规必须具备三大条件:一是科学性;二是严肃性;三是适应性。

  ⑵工程

  “工程”是指交通工程,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研究和处理车辆在街道和公路上的运动,研究其运动规律;二是研究和处理为使车辆达到目的地的方法、手段和设施,包括道路设计、交通管理和信号控制等;三是研究和处理为使车辆安全运行而需要维持车辆与固定物之间的缓冲空间。

  ⑶教育

  “教育”是指安全教育,包括学校教育与社会教育两种。学校教育是对在校学生进行交通法规、交通安全和交通知识的教育[1];社会教育是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及广告等方式,广泛宣传交通安全的意义和交通法规,同时对驾驶员定期进行专业技术知识、守法思想、职业道德及交通安全等方面的教育。

  ⑷环境

  “环境”是指环境保护。在发达国家,80%以上的噪声污染及废气污染是由汽车运行造成的,因此,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是道路交通环境保护的重要措施。

  ⑸能源

  “能源”是指燃料消耗。汽油、柴油的大量使用,造成不可再生资源的大量消耗,给人类发展带来影响。交通事故与能源消耗的关系一直是发达国家研究的热点。

  交通工程是交通安全的基础科学,一切交通法规必须以交通工程为科学依据,一切交通安全对策和设施必须以交通工程为理论基础,交通安全教育必须以交通工程为指导,环境保护和降低能耗必须以交通工程为分析依据。这就是交通安全法规、工程、教育、环境和能源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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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含义是什么
篇三:危害行为

  你听说过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吗?处分行为是直接发生某项权利移转或消灭效果的行为;负担行为是指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义务的法律行为。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法律相关知识。

  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含义

  负担行为又可称之债权、债务行为,指以发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有为单独的行为,如捐助行为,也有契约行为,如买卖。它的特点是一旦负担行为成立有效,债务人付有给付的义务,而债权人有基于契约或是法律的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如出卖人有交付物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物的所有权的义务。

  处分行为是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指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行为,有单独行为,如所有权的抛弃,有为契约行为,如所有权的转移、抵押权的设定等。准物权行为指以债权或者无体财产权作为标的的处分行为,如债权的转让,债务的免除等。


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含义是什么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主要不同有三点:

  (1)关于处分行为适用标的物特定主义,即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至迟于行为生效时标的物需确定,并且一个标的物只有受一个物权行为或准物权行为处分(一物一权原则)。而负担行为不受限制。

  (2)有效的处分行为,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无处分权而处分标的物的,为无权处分,效力待定。负担行为不以行为人有处分权为必要,如出卖他人之物,则买卖契约仍为有效。

  (3)物权行为,应采公示原则,物权的变动,须有足由外界可以辨认的形象,一维护交易安全,避免使第三人遭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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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行为的概念结界定

  效果说

  效果说从法律效果的角度界定物权行为,认为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法律行为,但在具体表述上又略有不同。

  胡长清在其所著《民法总则》中将物权行为界定为,“物权行为者,发生物权法上之效果之法律行为也”。洪逊欣、李宜琛、施启扬等学者采同样的表述。

  张俊浩在其所著《民法学原理》一书中认为,“物权行为是指直接发生物权设定、移转或者消灭效果的处分行为。”此处还强调物权行为的处分因素。

  目的说

  目的说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史尚宽在其所著《物权法论》中认为,“物权行为,谓以物权之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法律行为。”

  郑玉波在《民法物权》中将物权行为界定为“系以发生物权之变动为目的之法律行为”,刘春堂、李肇伟同此表述。

  孙宪忠在《德国当代物权法》中指出,“所谓物权行为,指的是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王利明在《物权法论》中指出:“传统的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交付或登记二要件的行为。”

  要件说

  要件说从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角度出发分析物权行为。

  姚瑞光在其《民法物权论》里指出,“物权行为者,由物权上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而成之要式行为也。”杨与龄、谢在全同此表述。

  陈华彬在其《物权法原理》中也有论述,“物权的意思表示本身并不是法律行为,只有物权的合意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始可构成一个法律行为,即物权的法律行为,包括单独行为与物权契约。”观点同姚瑞光。

  王泽鉴先生在其著述中多次论及物权行为,他在《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中则持不同见解,“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本身即为物权行为,登记或交付为其生效要件。”陈自强同此。

危害行为的含义是什么

  内容说

  内容说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直接变动为内容的行为。

  曾世雄在《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认为,“物权行为者,以物权变动为内容之法律行为,物权直接变动之方式,同样可为发生、变更或消灭。”

  梁慧星也从内容的角度界定物权行为,他在其所著《民法总论》中指出,“物权行为,指以物权之设定、移转为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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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行为及表现形式
篇四: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一、行为概述

“无行为则无犯罪也无刑罚”,因此,行为在现代刑法中居于基础性的地位。在我国刑法中,“行为”一词具有多种含义,有时把它作为犯罪的同义语使用,如“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犯罪定义中使用的行为;有时把它看作纯粹的身体动静,如“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病人的行为;有时它仅指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的身体动静,如“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意外事件中的行为。

从社会所起的作用看,行为有危害行为和非危害行为之分。危害行为的含义是什么

二、危害行为的定义

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自己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举止或活动。

首先,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举止或活动,既包括举动,也包括静止;既包括积极活动,也包括消极活动。人的身体举止不限于四肢的举动,还包括诸如以目示、语言教唆、默示等有意义的动作。这是危害行为的客观要素。

其次,危害行为是人的意识支配的产物,人的意识和意志,是危害行为的主观内在特征。刑法规定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目的在于调整这类行为,避免社会遭受危害。如果不是由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举止,刑法是不可能起到调整作用的。因为刑法要最终达到调整目的,只能通过调节行为主体的意识和意志,从而间接影响其实施的身体举止。所以,缺乏人的意思的身体动静即使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也不属于危害行为。这是危害行为的主观要素。

最后,危害行为必然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任何行为在被刑法规定为犯罪之前,立法者均以一定的价值标准先对行为进行价值评判,对社会无害的身体举止不会被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规定下来,规定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身体举止本身必须具有危害社会的内涵。也正因如此,才称之为危害行为。危害行为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概括起来无非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和不作为。

三、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概括起来可分为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与不作为。

(一)作为

1.作为的概念:“不当为而为之”(违反禁止性规范)

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在刑法中大多数犯罪以作为的方式构成,如抢劫罪、诈骗罪、贪污罪、逃脱罪、强奸罪。

作为是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它自然具有危害行为的三个基本特征,此外,还具有以下特殊性:

(1)作为的外在表现是人的身体的积极动作,称其为“有形性”。如:将一名妇女按倒,强行实施奸淫行为。思想不能构成行为犯罪,因为思想属于人的主观认识的范畴,一定的思想只有行诸于外才能对社会产生影响,从而使一定的社会关系受到危害。

(2)作为通常由人的一系列积极举动组成,而不是仅指个别的动作。例如:扒窃行为,由靠近被害人,将手伸入被害人衣袋或提包,窃取钱物等动作组成。

(3)作为是违反刑法禁止规范的危害行为,称其为“违法性”。刑法规范由禁止规范和命令规范组成,禁止性规范,即要求人们承担不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其行为模式是禁止人们这样行为的模式,其法律后果是否定式的。

2.作为犯罪的表现形式

指行为人实施作为犯罪的表现方式。作为犯罪虽然表现为一系列的身体动作,但由于人是一种具有理智的高级动物,因而行为人在实施作为犯罪时,并不限于利用本人的身体以实现一定的犯罪意图,而且还利用各种犯罪工具及手段,将本人的犯意付诸实施。

(1)利用自己的身体实施的行为(包括四肢、五官)

(2)利用物质性工具实施的行为危害行为的含义是什么

利用物质性工具实施作为犯罪,犯罪人还必须要有一定的身体动作,这些身体动作主要表现在对物质性工具的操纵上,即对一定工具的使用上。如果纯粹利用工具实施犯罪,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构成不作为犯罪。

(3)利用自然力实施的行为

必须要有利用行为,这种利用往往是通过一定的身体动作表现出来的,如决水,必须有挖毁堤坝的行动。

(4)利用动物实施的行为

(5)利用他人实施的行为

实际上是一个间接实行犯(间接正犯)的问题。间接实行犯的性质:主观上明知被利用者无刑事责任能力而故意加以利用,希望通过被利用者实现犯罪结果。

(二)不作为

1.不作为的概念:“当为而不为”(违反命令性规范)

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不作为违反的是刑法的命令性规范。

2.不作为犯罪的表现形式

通常表现为身体的静止,不为一定行为——不作为的行为性问题;但某些不作为犯罪中,行为人往往具有积极的身体活动,如偷税罪。

3.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

构成不作为犯必须以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根据来源的不同,特定义务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2)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

(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4.不作为犯罪的理论分类

(1)纯正不作为犯:

有的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这种犯罪称为纯正不作为犯。如:遗弃罪。

(2)不纯正不作为犯:

还有的犯罪虽然通常情况下由作为形式实施,但也可以由不作为形式实施,这种情况下构成的犯罪称为不纯正不作为犯。

(三)中间行为

在刑法中还存在一种特有的行为方式,即所谓“持有”。持有是指行为人所有或者占有某一刑法规定的特定物品的状态。例如“刑法第12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关于持有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或者是独立于作为与不作为的第三种行为方式,在刑法理论上仍存在争论。

参考文献: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反思》顾 勇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对刑法中“危害行为”的反思》 刘 霜 河北大学

《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危害行为的概述》 法易网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网站

百度百科“危害行为”

试析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 初稿
篇五:危害行为

试析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摘要

刑法学这座博大而又精深的理论殿堂是由许多概念架构起来的,危害行为即是其中十分重要的一块基石。它是每一个具体犯罪构成的基础,在犯罪论中居于核心的地位。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或者危害社会的思想活动没有以行为方式表现出来,对社会的危害就不可能产生,在现代社会就没有犯罪。因此,有必要对危害行为的含义特征、理论上关于行为的不同学说以及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做一分析与探讨。

关键词:

危害行为 行为学说 表现形式 作为 不作为 纯正不作为犯 不纯正不作为犯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主要从司法定罪的角度来定义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条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基于此种角度可以了解到: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构成了任何犯罪的共同要件,“无行为无犯罪。”

既然“犯罪是刑法的主要内容,而危害行为是犯罪的实体或核心的缘故”,想要更多了解犯罪,首先应当明晰何为危害行为。因此,对危害行为的内容及表现形式进行探讨与分析显得尤为必要。

一、 国外刑法学中几种行为学说的评析

法谚有云:无行为则无犯罪亦无刑罚。这句名谚揭示了行为在刑法构造

中的基础地位。但是,必须将刑法中的行为和危害行为区别开来。刑法中的行为可分为犯罪行为和非犯罪行为(如正当防卫行为),如果把犯罪行为等同于刑法上的行为,就无法对我国刑法上规定的各种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但究竟什么是行为,在国外,主要是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有四大行为理论: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人格行为论和社会行为论①。

第一,因果行为论。这实际上是一种客观的自然行为论,认为行为是指行为者具有某种意欲(意思),为实现此意欲而产生身体运动,由于人体运动而使外界发生变动。即行为是行为者由于某种有意思的举动而引起的因果发展(意思与行动之间的因果关系)。按此说,有意性、有体性、 外界变动性是行为的三大要素。此说对于作为,因为其有自然因果过程的发动,解释自无问题;但对于不作为,因其并没有任何招致外界发生变动的自然举动即缺乏有体性和外界变动性,如贯彻这种行为理论,势将不作为排除于行为之外,而此说仍以之属于行为范畴,理由何在,并未给予圆满解答。

第二,目的行为论。这实际上是一种主观的自然行为论,与因果行为论

相反。此说认为刑法上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为达到某种目标而在现实的目的上,由意思所支配、操作的自由身体活动,以目的性作为行为本质。

第三,人格行为论。认为刑法中的行为是行为者人格的主体性现实化的危害行为的含义是什么

身体动静。是在人格与环境相互作用下形成的。身体的动静必须与主体的人格态度相结合,且必须是行为人的主观现实化时,才能将其理解为行为。

第四,社会行为论。由于因果行为论不能说明不作为的真谛,目的行为

论难以解说过失行为的性质,因而社会行为论适时而出。社会行为论是一种价值的行为理论,它立足于行为的社会价值,认为行为是具有社会意义或社

会重要性的人类举动②。因此,凡人类举动, 无论是故意的抑或是过失的,是作为或不作为,只要具有社会意义均可视为刑法中的行为。但其亦存在不容置疑的片面性。正如日本学者团藤教授认为,所谓社会这一价值要素本来是不法要素,将其作为评价的对象置于行为之中,是过多的要求③。德国学者考夫曼也认为,人的行为存在于精神的世界,但同时也是有体的,心理世界中的事情,完全无视因果性,对行为的概念进行规定是不可能的。因此,社会行为论在其片面性上难以支持④。但无论如何,社会行为论立意较为全面,可以说明各种行为形态,因而为现代西方国家多数学者所赞同,目前在德国处于通说地位。

综上所述,因果行为论无法说明不作为的行为性;目的行为论既不能合

理解释不作为,也不能解释过失行为;人格行为论虽然在今天有一定影响,但由于人格具有多重含义,和目的行为之间的区别不明显,而且人格行为论不能说明无意识举动的行为性和对精神病患者采取保安处分的理由。因此,前三说难以说明行为的概念。而社会行为论则兼顾了行为的社会评价,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前三说的不足,较为可取。

二、危害行为的含义及特征

(一)危害行为的含义

危害行为,是由行为人的意识、意志支配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二)危害行为的特征

1.有体性

有体性即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或动作,包括消极活动与积极活动。这是危害行为的客观要素。由于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因此思想被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随之被排除在犯罪之外。危害行为是客观的、外在的现象,它能改变客观世界,侵犯法益;思想是主观的、内在的东西,其本身不可能具有行为的功能。中国古代有腹诽罪,即对法令有不同看法而心怀不满。《史记 魏其武安侯列传》:魏其、灌夫日夜招聚天下豪杰壮士与论议,腹诽而习谤。《汉书 食货志》:御史大夫张汤与大农令颜异郁崇,张汤奏称颜异“见令不便,不入言而腹诽,论死。”自是之后,有腹诽之法。思想不能构成行为犯罪,主要是因为思想属于人的主观认识的范畴,一定的思想只有行诸于外才能对社会产生影响,从而使一定的社会关系受到危害。因此,刑法只调整人的外部行为,而不追究人的内在思想,已成为现代刑法的一条原则。在通常情况下,容易区分行为与思想,难以区分的是有

关言论的场合。言论与思想已经有所区别,言论当然包含一定思想,但言论本身已经不仅仅是思想,它是思想的载体,已经有了一定的客观存在形式。因此,言论作为表达思想、表明主观意图的外在活动之一,可以说是一种行为。言论作为一种行为,也会产生某种危害结果。但在民主国家,言论自由是基本的公民权利,因此,言论构成犯罪应该是严格限制的。我国刑法中,只是把那些具有相当程度社会危害性的言论规定为某些犯罪的实行行为或实行行为中的一部分。

2.有意性

有意性即危害行为是基于人的意识而实施的,或者说是意识的外在表现,这是危害行为的主观要素。这里的意识是指一般意义上的意识,即在判断身体活动是否属于客观要件的行为时,只要考察该身体活动是否出于一般意义的意识即可。至于故意、过失与犯罪目的等,则不是作为客观要件要素的“危害行为”的内容。由于危害行为是意识的产物与表现,所以无意识举动被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因而被排除在犯罪之外。如身体的反射动作,睡梦中的举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行为的精神病人的举动,就不是意识的产物与表现,尽管根据刑法第16条与第18条的表述可以说是“行为”,但它们不是犯罪客观要件中的“危害行为”。

3.有害性

有害性即危害行为必须是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行为,这是危害行为的实质要素。立法者在确定什么行为危害社会时,是从本质上考察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以及侵犯的程度;司法工作人员在确定什么行为危害社会时,是从法律上考察行为是否违反法律以及违反的程度。由于法益侵犯性是危害行为的实质要素,故没有侵犯法益的行为被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因而被排除在犯罪之外,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是保护法益的行为,因而不可能是危害行为。

三、 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危害行为有多种多样,刑法理论上根据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将众多的危害行为分为两种基本形式:作为与不作为。

(一) 作为

1. 作为的概念

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之”。在刑法中大多数犯罪以作为的方式构成,如抢劫罪、诈骗罪、贪污罪、逃脱罪、强奸罪等。作为是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它自然具有危害行为的三个基本特征,此外,还具有以下特殊性:①作为的外在表现是人的身体的积极动作,如强行抢劫他人财物行为。②作为通常由人的一系列积极举动组成,而不是仅指

个别的动作。例如扒窃行为,由靠近被害人,将手伸入被害人衣袋或提包,窃取钱物等动作组成。③作为是违反刑法禁止规范的危害行为。刑法规范由禁止规范和命令规范组成,作为即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规范。

2. 作为的实施方式

(1)利用行为人自己的身体实施的作为。这是作为最常见的实施方式。身体活动既可以是四肢的活动,也可以是五官的活动,还可以是身体和其他部位的动作,例如以拳脚伤人,以口头诽谤、侮辱、诬告他人,以眼神示意教唆他人犯罪,都是以身体实施的行为。

(2)利用物质性工具实施的作为。如利用刀、枪、毒药去杀人、伤人,利用伪造的证件诈骗他人钱财。

(3)利用他人实施的作为。这是指行为人利用无责任能力的人(包括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的行为,如教唆不满14岁的人放火、强奸。在这种情况下,无责任能力人的行为,实际上成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工具。

(4)利用动物实施的行为。如利用患有狂犬病的狗、猫去伤害、杀害他人,利用毒蛇伤人、杀人。

(5)利用自然力实施的作为。如某甲将一智商低下的人骗到野外,明知电闪雷鸣会对人造成危害而故意让自然的雷将其击死,即是利用自然力实施的作为。

(二)不作为

1.不作为的概念

不作为就是指行为人负有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即“当为而不为”。

2、特定义务来源

关于特定义务的根据或来源,通常认为有以下四种: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这里的法律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切行为规范的总称,包括宪法、普通的法律(狭义)、行政法规、条例、规章等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义务,都可以成为刑法中不作为的根据,只有其他法律所规定的义务,成为刑法规范所要求履行的义务时,才是不作为的法律义务的根据。例如,婚姻法规定的家庭成员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但是夫妻两人吵架,如果女方欲去自杀,而男方并不阻止其自杀,结果女方自杀身亡时,并不能认为男方有阻止或抢救的刑法上的义务。因为刑法并未规定此种救助义务,所以对男方不能认定为成立刑法上的义务,从而追究其刑事责任。

(2)行为人的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如值班医生有为病人治病的义务,消防队员有救火的义务。它是以该行为人担任某种职务,从事某种业务并

论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篇六:危害行为

论危害行为及其表现形式

工商管理1102班 丁玲 1106040254

作为刑法规定的、行为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危害行为是犯罪客观要件的首要内容,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即“无行为就无犯罪”,它在每个犯罪构成中都居于核心的低位。

一、危害行为的定义及其含义

由于我们习惯上从构成犯罪的角度来认识和研究危害行为,故而危害行为又常常被称之犯罪行为,但从严格意义上讲,犯罪行为只是危害行为的一种,并不能将二者等同。那么什么是危害行为呢?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自己的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举止或活动。这一概念说明其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含义:

(一)客观上是认得危害社会的行为

首先,这表明我国刑法坚决兵器库“思想犯罪”,而只是同人的特定行为作斗争。因为单纯的思想活动如果不同人的行为联系起来,就不可能对社会产生实际的影响,不可能在实际上是危害社会的,只有人的行为才可能对社会产生实际作用。需要指出,思想通过言论的形式发表出来,影响外界并产生危害则有可能成立犯罪。

其次,我国刑法所惩罚的行为,不是任何性质的行为,而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人的行为对社会的影响从其性质上区分,不外乎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和无害于社会的行为两大类。无害于社会的行为,尤其是其中有益于社会的行为,正是法律要予以保护的行为,当然不是我国刑法所惩罚的对象。只有有害于社会的行为,才可能成为我国刑法所惩罚的对象,才可能被作为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二)主观上是表现人的意志或意识的行为

我国刑法中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必须是受人的意志和意识支配的。只有这样的人体外部动作即危害行为,才可能由刑法来调整并达到刑法调整所预期的目的。因此,人的无意志或无意识的身体活动,即使客观上造成损害,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不能认定这样的人构成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此类无意志和无意识的行为主要有:人在睡梦中或精神错乱状态下的举动;人在不可抗力作

用下的举动;人在身体受强制情况下的行为。

但是,人在受到精神强制、威胁时实施某种损害社会行为的情况下,除了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的属于合法行为的以外,其他都应当认定为犯罪并追求其刑事责任,因为这时行为人的行为是受到其意志和意识支配的。

二、危害行为的基本表现形式

(一)作为

1.作为的概念

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作为形式在犯罪中较多见,且有许多犯罪只能表现为作为形式,如:抢劫罪、诈骗罪、贪污罪、诬告罪等。

要更好地理解作为这一概念,我们因注意几点。首先,作为是危害行为的一种基本形式,必须具备危害行为的基本特征。其次,作为必须是实施刑法禁止实施的行为。再次,作为必须表现为积极行为(身体举动)。最后,作为一般是由人的一系列的积极举动组成,而不是个别独立的动作和活动环节。

2.作为的实施方式

作为的实施方式,是指行为人实施刑法禁止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是怎样表现出来的。具体来说,作为的实施方式主要有:利用自己身体的作为;利用物质性工具实施的作为;利用他人的行为;利用自然力的作为;利用动物实施的作为;利用职务的作为。

(二)不作为

1.不作为的概念

不作为是指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行为人能够履行该种义务而不履行义务。相对于作为犯罪而言,不作为犯罪发生较少。但就理论上的复杂性而言,不作为犯罪远甚于作为犯罪,而且在司法实践上比较难认定。在行为形式方面,不作为表现为静态的、消极的不行为,同时也违反了义务性的法律规范。犯罪的不作为,具有下列三个基本特征:

①不作为是危害行为的一种基本形式,同作为的形式一样具有行为性。 ②不作为以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该义务为前提。 ③不作为是没有履行刑法要求履行刑法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的行为。

2.不作为的构成

不作为的行为要构成犯罪,客观上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①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

②行为人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特定义务

③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而发生了危害社会的严重后果

3.不作为的义务来源

特定义务产生的依据,刑法理论上又称为特定义务的来源。按照我国刑法学界通常支持的“三来源说”,特定义务的来源有三个,即: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由行为人先行行为而引起的义务

4.不作为犯罪的类型

①从犯罪形态的角度,把不作为犯罪划分为纯正不作为犯和不纯正不作为犯。

所谓纯正不作为犯,是指凡是法律规定一定的作为义务,单纯地违反此项义务即构成某些犯罪。所谓不纯正不作为犯,一般是指凡是以不作为的手段,实施通常作为犯所能构成的犯罪。

②从危害行为实施方式的角度,把不作为犯罪划分为纯粹的不作为和混合的不作为。

所谓“纯粹的不作为”存在于这样的立法结构中:不论已经产生还是可能产生后果,不作为的事实本身和既遂罪一样要受到刑法惩罚。所谓“混合的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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